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延長工作時間 (臺灣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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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noteTA |1=zh:雇主;zh-hk:僱主;zh-tw:雇主; }} {{勞工}} '''延長工作時間'''簡稱'''延長工時''',俗稱[[加班]],是指臺灣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時間{{efn-lr|name=勞基32-1}}。[[工作時間]]是勞動者為了[[工資]]而付出的時間範圍,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之一。{{r|黃越欽1|page=323}}臺灣採用「[[八小時工作制]]」,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{{efn-lr|name=勞基30-1}}。雇主若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,應依法認列為延長工時,並發給延長工時工資(俗稱加班費){{r|周兆昱|page=252}},也可依勞工意願換成補休。{{r|周兆昱|page=253}} == 定義與要件 == {{Poemquote|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: 一、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。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、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,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。 二、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。 |sign=《[[:s: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|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]]》第20-1條|source={{efn-lr|name=勞基細20-1}}}} 臺灣採用「[[八小時工作制]]」,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{{efn-lr|name=勞基30-1}}。正常情況下,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,或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,超過之部分即為延長工作時間。但如果事業單位{{efn-lr|name=勞基2-1-5}}已經透過[[變形工時]]更改工作時間,延長工時指的是「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」的部分。{{r|卓奇勳|page=87}}此外,勞工若在法定[[休息日]]工作,其工作時間也是延長工作時間{{efn-lr|name=勞基36}}。{{r|卓奇勳|page=87}}原則上,臺灣勞工每日總工時(正常工時+延長工時)不得超過12小時,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{{efn-lr|name=勞基32-2}};{{r|丁嘉惠|page=221}}但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之雇主在「加班總工時不變」原則下,可經[[工會]]或[[勞資會議]]同意,調整延長工時為「1個月不超過54小時、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{{efn-lr|name=勞基32-2}}」,且須送請主管機關備查。{{r|丁嘉惠|page=221}} 事業單位設立加班制度前,必須先經過工會(僅限企業工會{{noteTag|name=工會類型}})或勞資會議在程序上的集體同意{{efn-lr|name=勞基32-1}}。{{r|劉素吟|page=180-181}}「取得集體同意」是臺灣雇主要求勞工加班前的必經程序,也是雇主解開正常工時上限的要件。{{r|劉素吟|page=180}}不過,若事業單位遇到天災{{noteTag|name=天災}}、事變、突發事件,急須勞工加班從事預防或重建工作,卻還要先取得集體同意,勢必緩不濟急。{{r|王能君|page=114}}立法者便在《[[勞動基準法 (中華民國)|勞動基準法]]》(簡稱勞基法)第32條第4項例外允許雇主可在前述情形要求勞工加班,24小時內再通知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,事後除了要給加班費,也要補給勞工適當的休息{{efn-lr|name=勞基32-4}}{{noteTag|name=補給休息}}。{{r|王能君|page=115}}至於加班是否還要經過勞工個人同意,臺灣法學界仍無定論,肯定論、否定論、折衷論皆有{{noteTag|name=加班個人同意}};{{r|卓奇勳|page=89-90}}可以肯定的是,勞工若以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拒絕加班,雇主不能強制其工作{{efn-lr|name=勞基42}}。{{r|王能君|page=113}} 加班不能任意為之。雇主必須符合法定事由,才能要求勞工加班,例如在坑道內從事非監視性工作的勞工,若無天災、事變、突發事件情形,不得加班{{efn-lr|name=勞基32-5}}。{{r|卓奇勳|page=88}}至於在坑道以外地方工作的勞工,其加班是否合法,需綜合「加班是否具有必要性{{efn-lr|name=勞基32-1}}」及「勞工所受不利益程度」作為考量。{{r|王能君|page=113}}由於《勞基法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界定何謂「必要」,學界對此見解分歧。{{r|劉素吟|page=183}}如學者王能君認為,何謂「必要」需憑勞資協商及個案事實認定;{{r|王能君|page=103-104}}而學者鄭津津則認為,加班之必要性應由雇主衡量,不須考量內部運作或外部狀況。{{r|鄭津津2|page=48-49}} == 緣由 == [[工作時間]]是勞動者為了[[工資]]而付出的時間範圍,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之一。{{r|黃越欽1|page=323}}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,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,即為臺灣法學實務上認定的工作時間。{{r|卓奇勳|page=87}}雇主在工作量超乎預期時,往往會為了趕工(或趕著提供服務)、遞補缺勤者職務或其它經濟性目的,而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。{{r|黃越欽1|page=326}}[[工業革命]]後,資本家為維持最大產能、擴大生產,而增加工人的工作時間,往往一日工作12小時以上、每週90小時至100小時以上,對勞工健康不利。{{r|林劉|page=172}} 1908年,[[紐西蘭]]率先立法明定八小時工作制;歐洲各國在[[第一次世界大戰]]後跟進立法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、每週工作6日;美國勞工也發起「八小時運動」,要求政府介入規範工作時間上限,爭取一日之中8小時工作、8小時休閒、8小時睡眠;{{r|林劉|page=172-173}}[[國際勞工組織]]也分別制定《{{Link-en|工業工作時間公約|Hours of Work (Industry) Convention, 1919}}》、《{{Link-en|商業工作時間公約|Hours of Work (Commerce and Offices) Convention, 1930}}》,揭示八小時工作制原則。{{r|林劉|page=174}}至於中華民國,則先在《[[:s:工廠法|工廠法]]》第8條規定成年工人每日工時以8小時原則,後來又在1974年7月30日公布的《勞動基準法》中明訂八小時工作制,每週工作48小時。{{r|林劉|page=174}} 為順應世界潮流、配合政府部門實施隔週休二日,[[立法院]]經2000年6月16日第4屆第3次會期第24次會議通過,修訂法定正常工時為二週84小時,自2001年1月1日起實施。{{r|林劉|page=172}}2015年6月3日,立法院再度修正《勞基法》,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,即「八小時工作制」,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。{{r|林劉|page=173}}同年年底,為了配合企業經營需要,又再增訂「[[一例一休]]」條款,規定「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,其中一日為例假,另一日為休息日」;且為了落實「加班為例外情況」之原則,該次修正案提高休息日加班費計算標準。{{r|林劉|page=173}}2018年1月31日,《勞基法》再度修正,增訂加班換補休機制、休息日加班費依實際工作時間核算、延長工作時間時數總量控管等。{{r|林劉|page=173}} == 認定 == {{Poemquote|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,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。 |sign=《[[:s:勞動事件法|勞動事件法]]》第38條|source={{efn-lr|name=勞事38}}}} 實務上,臺灣雇主為了計算加班時數、管理成本,大多設有加班申請或報備制度。{{r|劉素吟|page=184}}在《[[:s:勞動事件法|勞動事件法]]》(簡稱《勞事法》)通過之前,臺灣法學界及法院判決對此有諸多爭議,包括:「加班是否需經雇主同意?」、「加班申請程序或出勤紀錄是否可作為加班時數認定依據?」、「加班舉證責任由勞方或資方負擔?」等問題。{{r|劉素吟|page=186}}肯定加班申請制之論者認為,勞動契約是[[雙務契約]],加班需經勞資雙方議定,勞工若自行加班,雇主並無義務受領;若勞工自主逾時停留工作場所,或未經申請加班,將造成雇主管理不易;因而,勞工加班前,應依雇主訂定之程序申請加班,並負舉證責任。{{r|劉素吟|page=186-187}}反對論者則認為,勞工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,雇主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;《勞基法》第24條、第39條均為強制規定,雇主依法就應給付加班費,要求勞工先申請才能加班,是強加勞工法律所無義務;因而,勞工並無義務遵守加班申請程序,雇主既有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{{efn-lr|name=勞基30-5}},理應負擔較多舉證責任。{{r|劉素吟|page=187}} 此處之義務,指的是雇主依《勞基法》第30條第5項規定必須置備出勤紀錄,並保存5年;{{efn-lr|name=勞基30-5}}而出勤紀錄所記載的時間,是否均為工作時間,便成為最主要的加班認定問題。{{r|劉素吟|page=184}}為了解決上述爭議,立法者遂制定《勞動事件法》,於2020年公布施行;依該法第38條規定,出勤紀錄所顯示的工作時間,推定為勞工實際的工作時間{{efn-lr|name=勞事38}},使勞工不必自行舉證證明「該段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」、「加班是否經過雇主同意」。{{r|劉素吟|page=190}}換言之,《勞動事件法》降低勞工舉證責任及訴訟門檻;雇主若認為出勤紀錄記載不實,應另外舉證反駁。{{r|劉素吟|page=190}} 臺灣雇主於工作時間之舉證,雖需負擔較多責任,但不代表勞工就沒有舉證責任。{{r|劉素吟|page=190}}《勞事法》第38條規定僅是在「事實上」推定出勤紀錄記載之時間為工作時間,不代表「權利上」也是如此,因此雇主仍有提出證據反駁之權利。{{r|劉素吟|page=190}}法學家邱羽凡指出,勞工通常無力證明每日出勤時間均有執行職務,而雇主原本就負有管理責任,若發生「勞工逾時停留工作場所,但未執行職務」之爭議,雇主也比較有舉證能力,是法律提高雇主舉證責任之主因。{{r|邱羽凡1|page=46}}若雇主拒絕提供出勤紀錄給承審法官,《勞事法》賦予法院對雇主強制執行的權力,也可以裁定雇主繳納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{{efn-lr|name=勞事36-1}}。{{r|邱羽凡1|page=27-28}}雇主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出勤紀錄,法院也有權力認定勞方提供的出勤資料為真實{{efn-lr|name=勞事36-5}},作為對雇主的制裁。{{r|邱羽凡1|page=29}}不過,由於《勞事法》施行不久,尚未完全解決「加班申請制」與「勞工自主加班」爭議,仍需更多判例檢驗。{{r|邱羽凡2|page=49}} == 補償 == === 延長工時工資(加班費) === {{Poemquote|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,依下列標準加給: 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 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 三、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。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,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;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。 |sign=《[[:s:勞動基準法 (中華民國)|勞動基準法]]》第24條|source={{efn-lr|name=勞基24-1}}{{efn-lr|name=勞基24-2}}}} 臺灣勞工加班後,雇主應給付加班費。{{r|周兆昱|page=252}}加班費是勞工工作超過法定工作時間,雇主依《勞基法》規定標準加給的費用,是《勞基法》第2條定義的「工資」之一。{{r|張清浩|page=141}}{{r|鍾黃|page=112}}法律規定加班費計算標準的主因,是藉由法律防止勞工競爭兜售勞動力,並提高雇主命令勞工加班的成本,防止勞工因工作時間過度增加損害健康。{{r|王沛元|page=154}}法規原文所稱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」,指的是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,平均每小時的工資;「加倍發給」指的則是「當日工資照給外,再加發1日工資」,因為勞工假日無論出勤多久,都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時間。{{r|鄭津津1|page=184}} 臺灣勞工加班2小時以內,按平日每小時工作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工資{{efn-lr|name=勞基24-1}};若再度延長加班時間2小時以內,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工資{{efn-lr|name=勞基24-1}};若勞工因天災、事變、突發事件緣故加班,加班費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一倍{{efn-lr|name=勞基24-1}}。{{r|鄭津津1|page=183}}舉例來說,某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120元,某日加班2小時,雇主至少應發給320元加班費(算式:120×[1+<math>{1 \over 3}</math>]×2=320元);加班3小時,至少應發給520元(算式:120×[1+<math>{1 \over 3}</math>]×2+120×[1+<math>{2 \over 3}</math>]=520元);如因天災、事變、突發事件加班,雇主每小時需支付240元加班費(算式:120×2=240元)。{{r|鄭津津1|page=183}} 至於休息日加班,則依《勞基法》第24條第2項規定,加班2小時以內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<math>1 \frac{1}{~{}3~{}}</math>以上{{efn-lr|name=勞基24-2}};加班2小時後又再繼續工作,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<math>1 \frac{2}{~{}3~{}}</math>以上{{efn-lr|name=勞基24-2}}。{{r|鄭津津1|page=184}}舉例來說,若某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150元,休息日加班1小時,雇主應加給200元工資(算式:150×[1+<math>{1 \over 3}</math>]×1=200元);休息日加班6小時,應發給1,400元(算式:(150×[1+<math>{1 \over 3}</math>]×2)+(150×[1+<math>{2 \over 3}</math>]×4)=1,400元);休息日加班10小時,應發給2,700元(算式:(150×[1+<math>{1 \over 3}</math>]×2)+(150×[1+<math>{2 \over 3}</math>]×6)+(150×[1+1+<math>{2 \over 3}</math>]×2=2,700元)。{{r|鄭津津1|page=185}} === 補休 === {{Poemquote|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,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,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,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。 前項之補休,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;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,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;未發給工資者,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。 |sign=《勞動基準法》第32-1條|source={{efn-lr|name=勞基32-1-1}}{{efn-lr|name=勞基32-1-2}}}} 臺灣雇主可以在加班事實發生後,依勞工個人意願,將加班費換成補休時數{{efn-lr|name=勞基32-1-1}};{{r|周兆昱|page=253}}至於折算的比例,則是將加班時數以「1:1」的方式換成補休時數。{{r|周兆昱|page=262}}補休是一種有薪假{{r|周兆昱|page=252}},勞工休假時採「先進先出」原則休假,也就是加班事實在先的補休先休,在後的後休{{efn-lr|name=勞基細22-2-1}}。{{r|黃柏欽|page=167}}若勞工擁有補休請求權,至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,雇主依《勞基法》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,仍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,應以原本的加班費或休息日出勤工資標準折算成工資給付予勞工{{efn-lr|name=勞基32-1-1}}。{{r|周兆昱|page=258}} 勞工加班補休的期限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,但不得超過勞工[[特別休假]]週期。{{r|周兆昱|page=258}}也就是說,如果雇主與勞工約定以「[[特別休假#勞工排定權|曆年制]]」(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)為週期計算方式,則補休期限不得超過該年度12月31日{{efn-lr|name=勞基細22-2-1}},也不能遞延到次一年度再休。{{r|周兆昱|page=259}}若勞工超過期限仍未休畢補休,雇主必須在工資給付日(發薪日)或期限屆滿後30日內,將補休換回加班費發給勞工。{{r|周兆昱|page=259}} == 評論與爭議 == 2018年1月10日,[[立法院]]通過《勞基法》修正案,修正第32條第2項規定,允許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,得調整延長工時為「1個月不超過54小時、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{{efn-lr|name=勞基32-2}}」,引發爭議。{{r|林劉|page=183}}學者林豐賓、劉邦棟在《勞動基準法論》中指出,條文原文為「每」三個月而非「任」三個月,若以每3個月為週期,有可能造成事業單位第1個加班區間後2個月都是54小時,第2個接續區間前2個月也是54小時,連續4個月的加班型態都是54小時的現象,無法避免勞工過勞。{{r|林劉|page=184}}陳秉暉等6位醫師或醫學生也從職業安全健康角度批評,政府以「工時帳戶」概念解釋三個月加班138小時規定,讓工時可「提領挪用」,是以勞方的彈性疲乏為代價,換取資方的彈性,恐增加勞工過勞死風險。{{r|陳秉暉等|page=6}} 法學家周兆昱則指出,2018年修法後,勞工加班換補休之權利雖獲得明文規範,但條文規定「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」,明顯對勞工不利。{{r|周兆昱|page=261}}他認為,《勞基法》旨在規範最低勞動條件標準,加班換補休之比例應比照同法第24條加班費之加成比例計算,而非現行條文之「1:1」方式計算,該次修法結果有「勞基法違反勞基法」之虞。{{r|周兆昱|page=261}}法學家劉士豪則認為見仁見智:「立法者縱使制定不同於民法法理的法律條文,不一定就是錯。」{{r|劉士豪|page=44}} 另一方面,若勞資雙方已約定每月工資內含加班費(即統包式報酬{{r|張清浩|page=142}}),勞工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工作後,能否再請求加班費,在法律實務上也屢有爭議。{{r|侯岳宏|page=162}}例如在2010年,[[臺灣高等法院]]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結果認為,勞工既已同意統包式報酬,如雙方約定工資未低於[[中華民國基本工資|基本工資]]加計假日、延長工時工資總額,則統包式報酬並未違法,勞工事後不得任意推翻。{{r|侯岳宏|page=164}}不過,此一見解屢次受到挑戰,如[[中華民國最高法院]]在2020年以後多次判決認為,加班費計算標準仍應回歸《勞基法》第24條之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」標準計算,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,勞資雙方均應遵守之。{{r|張清浩|page=144}}因此,張清浩律師在〈加班費爭議訴訟:控制標準與統包式報酬〉中認為,法律雖未禁止統包式報酬,雇主仍須遵守《勞基法》第24條、第39條法定標準計算加班費,若計算結果低於法定標準,即應補足差額,方為合法。{{r|張清浩|page=152}} == 註釋 == {{noteFoot|1= {{noteTag|name=工會類型|1=依《[[:s:工會法 (中華民國)|工會法]]》第6條規定,臺灣工會分成企業工會、產業工會、職業工會三種,其中只有企業工會可行使加班、變形工時等同意權。}} {{noteTag|name=補給休息|1=學者林豐賓、劉邦棟(2021)在《勞動基準法論》第185頁引述[[中華民國內政部|內政部]]74年3月13日臺(74)內勞字第285665號函釋指出,所謂補給休息,指的是「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休息時間」。}} {{noteTag|name=加班個人同意|1=學者卓奇勳(2021)整理:「加班須經勞工個人同意」之肯定論者如邱駿彥;否定論者包括黃呈貫、呂榮海、鄭津津、楊通軒;折衷論者如王能君、林振賢,則認為雇主須有團體協約、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作為依據,才能要求勞工加班。}} {{noteTag|name=天災|1=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042710號函:「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,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,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,如暴風、驟雨、劇雷、洪水、地震、旱災…等所生之災害;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。」}} }} == 參照法規 == {{reflist|30em|list= {{notelist-lr|1= {{efn-lr|name=勞基2-1-5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2條第1項第5款:「事業單位: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24-1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24條第1項: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,依下列標準加給:<br> 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<br> 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<br> 三、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24-2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24條第2項:「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,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;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30-1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30條第1項: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30-5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30條第5項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32-1|《[[勞動基準法 (中華民國)|勞動基準法]]》第32條第1項:「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32-2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32條第2項:「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;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,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,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32-4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32條第4項:「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;無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32-5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32條第5項:「在坑內工作之勞工,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。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,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32-1-1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32-1條第1項:「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,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,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,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32-1-2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32-1條第2項:「前項之補休,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;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,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;未發給工資者,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36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36條第3項:「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,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。但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,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42|《勞動基準法》第42條:「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,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,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事36-1|《勞動事件法》第36條第1項:「文書、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,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,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;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事36-5|《勞動事件法》第36條第5項: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,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事38|《[[:s:勞動事件法|勞動事件法]]》第38條:「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,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細20-1|《[[:s: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|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]]》第20-1條:「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:<br> 一、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。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、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,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。<br> 二、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。」}} {{efn-lr|name=勞基細22-2-1|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22-2條第1項:「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,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。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,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。」}} }} }} == 參考文獻 == <div class="references"> {{reflist|30em|refs= <ref name="林劉">{{Cite book|author1=林豐賓|author2=劉邦棟|chapter=〈工作時間、休息、休假〉|title=《勞動基準法論》|edition=修訂第十二版|publisher=[[三民書局]]|location=臺北市|year=2021|isbn=9789571472508|language=zh-tw}}</ref> <ref name="丁嘉惠">{{Cite book|author=丁嘉惠|title=《個別的勞動關係法——民法僱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:勞動契約基礎篇》|edition=五版|publisher=元照出版|location=臺北市|year=2020|isbn=9789575114350|language=zh-tw}}</ref> <ref name="鄭津津1">{{Cite book|author=鄭津津|chapter=〈工作時間〉|title=《職場與法律》|edition=八版二刷|publisher=元照出版|location=臺北市|year=2021|isbn=9789574380190|language=zh-tw}}</ref> <ref name="鄭津津2">{{Cite journal|author=鄭津津|title=〈延長工時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〉|journal=《法令月刊》|volume=68|issue=4|publisher=信孚文化|location=臺北市|year=2017|language=zh-tw}}</ref> <ref name="黃越欽1">{{Cite book|author=[[黃越欽]]|chapter=〈勞動條件法總論〉|title=《勞動法新論》|edition=四版二刷|publisher=翰蘆圖書出版|location=臺北市|year=2013|isbn=9789867522887|language=zh-tw}}</ref> <ref name="劉素吟">{{Cite book|author=劉素吟|editor=黃程貫|chapter=〈工作時間〉|title=《個別勞動法》|publisher=元照出版|location=臺北市|year=2021|isbn=9789575114916|language=zh-tw}}</ref> <ref name="周兆昱">{{Cite journal|author=周兆昱|title=〈加班補休與特休遞延法律與實務問題之研究〉|journal=《世新法學》|volume=12|issue=2|publisher=[[世新大學]]法律學院|location=臺北市|year=2019|language=zh-tw}}</ref> <ref name="卓奇勳">{{Cite journal|author=卓奇勳|title=〈加班制度與事實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〉|journal=《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季刊》|volume=29|issue=4|publisher=[[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]]|location=新北市|year=2021|url=https://laws.ilosh.gov.tw/ioshcustom/report/sub-03?id=4f7d992b-f5f0-47df-b1b4-e13f03f99a45|language=zh-tw|access-date=2022-10-21|archive-date=2022-10-21|archive-url=https://web.archive.org/web/20221021100954/https://laws.ilosh.gov.tw/ioshcustom/report/sub-03?id=4f7d992b-f5f0-47df-b1b4-e13f03f99a45|dead-url=no}}</ref> <ref name="王能君">{{Cite journal|author=王能君|title=〈勞動基準法上加班法律規範與問題之研究——日本與臺灣之加班法制與實務〉|journal=《臺北大學法學論叢》|issue=81|publisher=[[國立臺北大學]]法律學院|location=新北市|year=2012|language=zh-tw}}</ref> <ref name="王沛元">{{Cite journal|author=王沛元|title=〈勞工加班費之法定標準與意定計算方法〉|journal=《臺北大學法學論叢》|issue=108|publisher=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|location=新北市|year=2018|language=zh-tw}}</ref> <ref name="黃柏欽">{{Cite book|author=黃柏欽|chapter=〈加班補休〉|title=《勞基法攻略》|edition=一版|publisher=新學林出版|location=臺北市|year=2020|isbn=9789865407889|language=zh-tw}}</ref> <ref name="劉士豪">{{Cite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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